
借用POS 机(销售终端)盗刷信用卡并转移犯罪所得构成自洗钱犯罪
一、案件回顾
信用卡诈骗事实: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,李某在为刘某某办理POS机解绑时,借机获取其三张信用卡及相关信息,利用本人POS机分15次盗刷14785元;2020年2月,李某企图再次盗刷1000元时因信用卡额度为空未得逞。2019年11月至2021年5月,李某以提升信用卡额度、降低刷卡费率为由,趁陈某某不备,利用信用卡小额免密功能,通过本人及借用吴某某的POS机,盗刷陈某某七张信用卡共计79914.79元。 洗钱事实:2021年3月至5月,李某将盗刷陈某某的19笔款项(18996.79元)转入借用的吴某某POS机绑定账户,吴某某按其要求扣除费率后,通过微信转账合并返还给李某,掩盖资金来源。
李某已赔偿刘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,因涉嫌犯罪被抓获。一审法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(罚金8万元),以洗钱罪判处拘役五个月(罚金2000元),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(罚金8.2万元),责令退赔陈某某79914.79元;判决生效后,李某未上诉,检察机关未抗诉。
二、法院裁判要点
(一)一审法院(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)认定
罪名构成: 信用卡诈骗罪:李某冒用他人信用卡盗刷资金,数额巨大,符合《刑法》第一百九十六条“信用卡诈骗罪”构成要件;其中盗刷1000元未得逞部分,属犯罪未遂; 洗钱罪:李某作为信用卡诈骗罪(上游犯罪)本犯,通过借用他人POS机、微信转账合并返还的方式,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来源和性质,符合《刑法》第一百九十一条“洗钱罪”构成要件(《刑法修正案(十一)》自洗钱入罪规定)。 量刑与数罪并罚: 数罪并罚:李某判决宣告前犯两罪,依法并罚; 从轻情节:如实供述罪行、自愿认罪认罚,赔偿刘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,对其从轻处罚; 从重情节:取保候审期间继续犯罪,主观恶性较大,予以从重处罚。
三、案件经验总结
(一)自洗钱行为的核心认定规则
根据《刑法》第一百九十六条、第一百九十一条及《刑法修正案(十一)》,结合本案“法官后语”,自洗钱构成洗钱罪需满足以下规则:
行为特征: 主体特殊:限于七类上游犯罪(含金融诈骗罪)的本犯; 客观行为:实施“动态漂白”行为,如借用他人账户转移资金、合并转账模糊资金流向等,切断犯罪所得与上游犯罪的关联(如本案李某借用POS机并通过微信合并返款); 排除事后不可罚:若仅单纯转移资金场所或占有状态,未改变资金性质,不构成洗钱罪;需达到“切断来源、改变性质”的程度。 法益与期待可能性: 法益侵犯:洗钱罪侵犯司法机关正常活动与金融管理秩序,超出上游犯罪的法益范围,需独立评价; 期待可能性:行为人实施上游犯罪后,仍可期待其不实施洗钱行为,故洗钱行为具有可谴责性,应独立定罪。
(二)自洗钱与上游犯罪的数罪并罚规则
结合本案“法官后语”,数罪并罚的适用依据如下:
(三)实务审查关键要点
资金流向的证据固定: 调取POS机交易记录、银行流水、微信转账记录,确认资金从被害人信用卡→他人账户→行为人账户的完整链条,佐证“漂白”行为; 主观故意的佐证: 通过行为人是否规避侦查(如借用他人账户、合并转账)、是否知晓资金性质等,推定其掩饰、隐瞒的故意(如本案李某在自身POS机被扣押后借用他人POS机,意图逃避侦查); 上游犯罪与洗钱罪的关联性: 确认洗钱所涉资金系上游犯罪所得,二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,避免脱离上游犯罪单独认定洗钱罪。



